柬埔寨《医药管理法》由徐律根据英文版本翻译,转载请注明翻译人(徐律,毕业于上海社会科学院,现为执业律师,联系微信xxsmru)此法律文件为非官方翻译,仅供参考,徐律不对翻译的错误和不正确措辞,以及缺失的信息承担任何责任,请以官方的柬语版本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管理在柬埔寨王国的所有药品相关活动。 第二条 药品由一种或多种的化学物质、生物物质、微生物、植物组合而成的物质,目的是为了: (1)能够预防、治疗人类、动物的疾病; (2)用于治疗、医学的研究或诊断; (3)改变或维护器官的机能。 第三条 以下物质也被认定为药品: (1)血清和疫苗; (2)血液、血液制品; (3)传统药物; (4)下位法明确规定的,包含有毒物质的产品。 第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的药剂师,有权从事药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贸易: (1)具有高棉国籍; (2)具有卫生部认可的药学文凭; (3)无犯罪记录; (4)身体条件良好,能够履行工作职责。 涉及到传统药品的生产、进口、出口和贸易,依照下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生领域有毒物质的管理 第五条 有毒物质是指那些危害人类和动物的健康、以及可能导致成瘾的药品、物质、合成物质或者植物。 有毒物质的认定,遵照下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产、进口、出口、贸易有毒物质的条件和手续,遵照下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药品的生产、贸易和进出口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和运作的技术流程和条件,遵照下位法的规定执行。 卫生部的规章(prakas)有权决定以下事项: (1)申请许可设立药店、注销药店和变更药店地址的条件和流程;申请成立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进出口公司的条件和流程; (2)申请药学日志签证的手续和条件; (3)药物管理、保存的技术条件和流程; (4)药物广告的流程和条件; (5)药品生产、进出口和贸易的程序。 卫生部应根据每个公社的公民人数,确定每个公社的药店数量。 第八条 1、以下事项需经卫生部许可: (1)药店、药品进出口公司、药品制造企业的设立、注销和地址变更; (2)从事药品进出口业务; (3)药品、药品原材料的进口、出口、存储; (4)药品广告。 2、兽医药品的生产、进口、出口、贸易,应由卫生部和农林渔业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来确定。 3、每个药店,必须有药剂师在场。在没有药剂师的情况下,必须有由卫生部认定的,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在场。 第四章 监管部门 第九条 医药的相关活动,应由卫生部负责指导和管理。 涉及兽医药品的,应由农林渔业部负责指导和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条 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被处以罚款100万瑞尔至1000万瑞尔,或者暂停营业活动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罚款和暂停商业活动一并执行: 1、未经卫生部同意开展药品广告的; 2、违反要紧的生产、进出口、贸易的条件和程序的; 3、未经卫生部同意开设药店、变更药店地址、设立药品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药品业务的; 4、未经卫生部同意生产、进口、出口、存储药品、药品原材料的; 5、销售未获得批准的药品、持有未获得批准的药典、销售卫生部禁止的药品的。 以上行为多次发生的,行为人会被处以双倍的罚款、双倍的暂停营业活动期限,情节严重的,双倍的罚款和双倍的暂停营业活动期限一并执行。 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违法活动有关的药品、药品原材料、医疗设备和其他医药材料,一律进行没收或者销毁。 卫生部有权对违法行为随时进行监管,并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阻止相关人员履行管理、检查、监督职责的,处以100万至500万瑞尔的罚款,或者6天至1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罚款和监禁一并执行。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被处以罚款2000万瑞尔至5000万瑞尔,或者5年至10年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罚款和监禁一并执行: 未经批准故意从事成瘾药物、假药、质量受损的药品、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过期药品的生产、进口、出口、贸易的。 第十三条 对在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期间,共谋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务员,还应当依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过渡条款 第十四条 从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止,卫生部有权制定规章,授权已退休的具有资格的卫生部政府官员,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一定数量药店的Khums(社区)或Sangkats(宿舍)开设药店。 第七章 最终条款 第十五条 所有和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一律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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