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关于工资税法规
第 一 节 总 则
第四十条:关于工资税法规在1994年12月31日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第11号王令中已有说明。为有利于国家预算,试行如下:
第四十一条:工资税是对完成服务工作活动范围内所得工资而规定的月度税。
在柬王国境内的居民自然人,对来源于柬埔寨或来源于外国的工资收入须缴纳工资税。
对于工资来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自然人须缴纳工资税。
第四十二条:工资税法规的原则:
一、“居民”一词在对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其含义是在柬王国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之中在柬王国居住超过182天的人。
二、“非居民”一词的含义是指不是居民。
三、除有相反法规,正如本条所述的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词语,是指居民和非居民。
四、“雇主”一词包括在柬王国的国家机构、居民法人、居民经营团体、永久性办公机构、非盈利单位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自然人。
五、“雇员”一词是指从自己服务工作的活动中得到工资的自然人,其中包括王国政府官员、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和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
六、“来源于柬埔寨的工资”一词的含义是从在柬王国从事服务工作范围内而得到的工资。另外对非居民在提供技术援助工作中所得工资被认为是来源于工资结算人所居住国家的工资。
七、“外国”一词是:
1.在与自然人一起运用时,其含义是指非居民。
2.在确定收入来源地时,其含义为柬王国以外的国家。
八、“工资”一词是为雇员结算的报酬、津贴、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和补充利益或给雇员在服务工作中结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 二 节 免 税 工 资
第四十三条:外交官员和其他外国官员的工资免税规定如下:
一、对以下各种人的工资实行工资免税:
1.持公务官员护照或外交护照在柬王国执行公务的任何国家的外交使团官员或雇员或任何国家政府领事的工资。
2.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政府的技术合作代办处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在柬王国正式执行公务范围内所得工资。
二、本条中的免税,是建立在有关政府间相互原则基础上的。
第四十四条:应给予免税的:
一、遵照雇主指示,为雇主利益有雇员支出的真正用于行业方面的有偿费用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
1.为企业直接和绝对利益的开支。
2.非过分超标或无理由的豪华。
3.已收到真正用于有偿费用收款人的名义,出示详细的发票单据和已做出结算。
二、按劳工法规定的辞退时的津贴。
三、按劳工法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增加的报酬。
四、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格所提供的工作服务或特殊行业设备。
五、包工费中的差旅费开支不能与本条所属的真正有偿费用合并在一起。
第 三 节 月度税额计算基础月度纳税工资和月度税额规定
第四十五条: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税务,增加的利益除外,居民月度税额计算的基础是扣除以下各部分的纳税工资:
一、按劳工法执行的义务扣款,是为建立抚恤金和社会福利健康保险基金。
二、按本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各种免税结算。
第四十六条:月纳税工资规定如下:
一、居民雇员的月纳税工资包括:
1.来源于柬埔寨的工资所得。
2.来源于外国的工资所得。
3.雇主发给雇员的预支款、借款和保证金三种款项应加在已发放的月纳税工资里,雇员应在偿还的月份中的工资里扣除。
二、根据所反映出的任何居民雇员的家庭状况而得到的照顾有:
1.在纳税期有需要负担的子女应得到每月每个子女减少定税基础数目75000瑞尔的照顾。
2.作为家庭主妇的配偶每月每人应减少定税基础数目75000瑞尔的照顾。
三、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纳税工资应包括本章法规所规定的来源于柬埔寨的应纳税工资。
第四十七条:对于居民雇员,月纳税工资应纳税额应由雇主按等级增加的税率扣留,如下表:
全月应纳税工资所得额 税率%
从 0.00至 500,000.00 (瑞尔) 0 %
从 500,001.00至 1,250,000.00 (瑞尔) 5 %
从 1,250,001.00至 8,500,000.00 (瑞尔) 10 %
从 8,500,001.00至 12,500,000.00 (瑞尔) 15 %
超过 12,500,000.00 (瑞尔) 20%
第四十八条:对于每月增加的利益,雇主应按规定时间和按发给雇员增加利益总值20%的税率扣除和缴纳税款。增加利益的价值是包括税款在内的市场价。
第四十九条: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给非居民纳税人增加的利益外,由发款人按本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第三款规定,对每次结算的纳税工资按15%的税率扣除税款。所扣税款是非居民工资领取工资税的最后税。
第五十条:居民纳税人领取来源于外国的工资,并按外国的税法纳税,必须取得用于在柬王国忽略工资税款的税务信贷。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税凭证,才可以办理。为了计算应在柬埔寨王国缴纳的税款,在扣除税务信贷之前,应以在柬埔寨和在外国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来计算。税务信贷应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外国所缴纳的税款区别规定,但是,税务信贷提供给在国外缴纳的工资税款额在以下各项中是最低的:在任一外国所实际缴纳的税款。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按等级增加的税率计算在同一时期各种来源的工资税总额,乘以在外国领取的工资额与各种来源工资总额相除的商数。只有居民纳税人办妥手续并提供税务机关规定的各种文件,特别是要提供在外国服务工作所在地税务机关和雇主的证明,才能返还外国的税务信贷。
第 四 节 雇主与雇员义务
第五十一条:发放工资而产生的税务。
第五十二条:税债和扣留款义务的规定如下:
一、此税是领取工资的自然人的债务,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在内,由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与此相反的法规除外。
二、工资税每月由雇主在每次发放工资时按章提前扣留集中。
三、 如果雇主居住在国外,由雇主安排的柬王国境内的代纳税人负责在给雇员发放工资前,扣留工资税并负责上缴国家。
四、 雇主或外国雇主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居民代表以及雇员共同负责缴纳在柬王国境内的工资税,不规定其工资是否在柬王国境内或外国发放。在不扣留工资税的情况下,雇主应对本法负责,无论雇员是否已经纳税。
第五十三条:与在某一月所发放工资有关的扣留税款,最迟应在下个月的15日送交到负责扣留税款者的居住地或原办公地点的税务机关。
第五十四条:发放纳税工资的所有雇主应完成下列任务:
发工资前扣留税款。
有关扣留税款的情况报告送交税务机关和雇员。
掌握和保留由财政部制定公布的记事册(备忘录)。
第 三 章 关于增值税法则
第一节 总 则
第五十五条:为了有利于国家预算,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应税生产实行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关于增值税法规的目的:
一、“货物”一词时指出土地和货币以外的有形资产。
二、“劳务”一词时指出土地、货币、货物以外的任何一种有价值的提供。
三、“提供货物”一词是指以具有货物所有权主人的名义,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无论是有偿或无偿。提供与提供货物有关的附属性劳务,被视为提供货物。
四、“提供劳务”一词使之所作的提供不是提供货物、土地或货币,而是未得到某种汇报而做出的提供。提供与提供劳务有关的附属性货物被视为提供劳务。
五、“人员”一词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或人的团体。以及关系到人员的其他任何一人。
六、“关系”一词,对某一人其含义是:
1、用来考虑某人在直接资本中占有20%以上的股份或选举权。
2、共同管理或由董事长与某人共同管理。
3、人员的家庭成员或配偶或配偶的家庭成员。
4、连续三个月内购买了某人总出口原料输出量的30 %以上。
七、“税”一词在本章中指增值税。
第五十七条:非应税生产如下:
一、公共邮电服务
二、医院和卫生所服务,医学和牙科医学服务和销售医学和牙科医学方面的附属于商品以及完成所有这些服务有关的服务工作。
三、全部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国营公共交通运输系统运送旅客的服务。
四、保险业服务。
五、财经部制定公布的财政方面的基本服务。
六、按财经部制定公布的价格限额进口的自身直接使用的免关税物资。
七、由财经部部长承认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非盈利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对外交使节及国际组织作非应税提供的规定如下:
一、通过或为了外交使节和外国领事、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的技术合作代表处用于完成自己正式工作而进口的货物,被定为非应税提供。只有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总局局长提供证明,所进口的货物是用于上述工作目的时,才能给予非应税提供。
二、按本条中第一款规定,进口使用或组织的正式成员直接使用的物资,被定为非应税供应。对于货物清单上的货物种类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条中的非应税供应是建立在有关政府间相互原则的基础上。
第 二 节 增值税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九条:按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是指按实际税制纳税,而且按本法第六十条所属的从事应税供应工作。
按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为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申请条件和法律程序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章中的原则,对于以雇员身份进行活动雇员,不被视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六十条:除有与本章相反的法规外,“应税供应”一词是指:
在柬王国境内纳税人供应的或提供的服务。
由纳税人本人直接提取使用的货物。
由纳税人提供的礼品或按实价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到达柬王国海关检查地区的进口货物。
执行本条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六十一条:税值规定如下:
一、供应的税值即销售者从购买者那里所得的物价或服务价值。税值包括为销售者所提供的运输及其他项目结算出的费用。除增值税外,还包括部分货物和服务的特别税。在供应时或供应后的税值调整的法律程序通过决议规定。
二、在对应税供应进行结算时,是除货币以外对销售者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一种回报。这种回报按市场价格计入税值内。
三、进口货物的税值是包括保险费、运输费、加上关税和部分货物及劳务的特别增值税。如果没有海关价格的调查,则应按市场价格规定。
四、如果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税值不代表实价,则税务机关可为货物或服务制定出一个价格,并且该价格应被认为是正确的,直至得到税务机关已同意的其他说明证据。
纳税人把从使用者处购进已使用过货物,用来销售或为使用者代售的税值,是销售价和购进价之间的差额或者是出售货物的利润。
第六十二条:提供时间规定如下:
一、在供应货物时应规定增值税并予以缴纳。
二、如果发票已在销售者应出具发票之前就已经开具的话,供货时间和提供服务时间则是销售者应出具发票时间或已出具发票时间。
三、增值税发票必须在货物运到或完成服务之后最迟7 天,或在货物运抵前或完成服务之前进行结算后开出。如果货物不附发票,则必须附有运货日志准确纪录运货情况。
四、对于连续提供或多次结算的供货或服务,提供时间应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五、对进口货物供货时间是进货人按现行政策向海关当局提供报关单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供货地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如果货物已交出,即使已具备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条件,货物提供也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在供货中包含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在开始运输时,货物已在柬王国境内,则供货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
二、提供服务,如果服务是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则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另外:
1、提供服务涉及到不动产,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的服务。
2、提供服务涉及到运输,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运输地进行的服务。
三、如果货物已经进入柬王国的海关检查地区,则该批货物被视为进入柬王国。
第 三 节 税率和税额规定
第六十四条:税率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的每项应税供应税额按10%的税率规定增值税。
二、从柬王国境内输出的每批货物的应税供应税额按零税率规定增值税。包括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柬王国境外所完成的提供应税服务。
三、税务机关可以运用一部分文件来证明出口属实,其中主要有海关税务办事处的出口证明。进口国的进口文件及国内银行收到的已使用和结算过的信贷式。
第六十五条:进口税务信贷和非应税供应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为另一个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货物和服务所缴纳的税款;或纳税人以进口货物人的名义缴纳的税款;或进口劳务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应成为进口税务信贷以便从出口税中扣除。进口物资含义是购进的货物或劳务,而出口物资其含义为售出的货物或劳务。
二、当购进货物和劳务的一部分被使用为应税供应,另一部分为非应税供应时,税务信贷只允许使用于应税供应。
第六十六条:税额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被视为供应时对国家的债务。
二、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缴纳给国家的税额相当于总出口税额减去同一月内允许的总进口税务信贷。
第六十七条: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到税务信贷的任何一经营活动中的有形不动产,应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该部分资产被视为已经出售并按停止使用时的市价纳税。
第六十八条:申请进口税务信贷须附有:
一、符合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二、海关当局已正确说明的海关进口公告。纳税人即收货人或进口货物人须在公告上签名,并注明在进口时已纳的税款数目。
第六十九条:不允许使用信贷的进口税,包括纳税人在为接待客人、娱乐消遣、购置汽车或部分石油产品方面的开支所缴纳的增值税。
第 四 节 纳 税
第七十条:任何月份的增值税申报表应最迟在下一个月的20日报送税机关,并按报送的税务申报表中所申报的数额如数缴纳税款。
第七十一条: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果纳税人缴纳的进口税高于出口税,纳税人可以收回在任何月份用于:
一、对于过去月份所欠的增值税款,超额部分可以用作税务信贷。
二、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超额部分仍有剩余,可以用作下一个月的税务信贷。
第七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有重要出口活动纳税人的申请,返还每月超额的进口税务信贷,如果纳税人已出示出口活动中明确的证明文件,并已正确履行掌握备忘录和其他文件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如果纳税人持有三个月以上的超额进口税务信贷,纳税人可以在第三个月月底或任何月份继续提出书面申请返还税款。为了在某月有执行价值,须在那个月月底之后的二十四日之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外交使节或外国领事,国际组织或各国政府技术合作办事处可以书面申请返还由财经部规定公布的货物清单中从本国购进的货物税款。只有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所购进货物是为自己单位正式执行公务时使用,才能返还税款。
第七十五条:征收、缴纳税款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或进口货物人有义务对自己从事的所有应税供应工作缴纳税款。
二、特别条件说明有关采购者对于税款的责任。当供应者在柬王国境内未进行经营活动时或在其他困难妨碍对供应者收取税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决议规定。
三、以所有权主人的名义和不以其雇员身份从事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且管理供应的任何一人被视为应税供应的纳税人。
第 五 节 行政法规
第七十六条:登记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五十九条国定,纳税人在自己成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完成增值税登记。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二、对于要求而不登记的人,税务机关可以从此人应该登记时间开始替其登记。按此种方式进行登记的人,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全部税款,纳税期限从此人应登记值日计起。
三、如果按本条规定进行登记的某一纳税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是当年度或第二年度的纳税人,此人可以书面申请撤销登记。
四、对于涉及到两人或多人团体,其中一人或多人都不是纳税人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某一纳税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有关经济活动。如果没有任何一位有关人员为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对团体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经济活动。
五、为达到税务机关同意登记的目的,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关系到一个团体的纳税人,在团体里各个成员的活动仅可以视为挑选出的一位成员的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团体中的每一位成员对于遵守本章中的法规应有共同的和全部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从事供应工作的纳税人应给购物者出具带有正确序号的增值税发票。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发票,要求每一项供应的发票上须注由“增值税发票”的标题,并有下列分类登记:
1、供货人的姓名和税务登记号码。
2、开具发票日期。
3、购货人或雇员或购货代理人的姓名。
4、数量、补充说明、销售货物或劳务的价格。
5、不含部分货物或劳务特别税和增值税在内的总价值。
6、与本款中第五点的金额不同的总税额。
7、应纳税款。
8、与发票开出日期不同的供货和服务期限。
三、不能出具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说明某一笔款项是供货或服务税款的所有人员,那些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登记,而且供货和劳务都是应税供货和劳务的纳税人员不包括在内。
四、除其他惩罚外,如果某一张发票被确认为是伪造的增值税发票,而且那张发票已显示出有应缴纳的部分税款,出具发票的人,应在开具发票日期后的7天之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无论税款是否已经缴纳。
五、在零售的情况下,其中大部分销售不是纳税人所进行,如果销售人提供详细的收款收据和决议规定的出纳账目和其他文件,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票被视为是完整的。
六、对于正确执行海关公告要求和具有纳税证明的进口,应使用检查文件以便规定接收税务信贷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对不出具增值税发票者应受到下列惩罚:
一、除其他惩罚外,如果税务机关第二次发现任何一家商行的纳税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其关闭。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某家商行经常被查封,一再重犯,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被重新查封。
第七十九条:关于增值税记账原则规定如下:
一、为达到本章中所有法规的目的,纳税人应保存已开具和收到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二、纳税人应正确地记录和保存全部贸易的账目、纪录并且应有收集销售货物和缴纳自己所购进各种货物税款的跟踪账目和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对售价或税款进行的各种调整情况。
三、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每天所作的事情在月底进行综合整理和平账。纳税人每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摘录出增值税。
四、有关的税务发票、记录和其他文件,应按其日、月顺序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及地点,在最终停止贸易之后将所有有关文件至少保存十年。
五、按本条规定,所有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以及于他人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记录应在税务机关需要进行检查时,交给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十条:本章有关进口的各项法规,应由海关和税务办事机构按决议规定的手续管理。
第八十一条:停止方式规定如下:
一、在纳税人登记停业后10天内,该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手续,将一份申报表交到税务机关,并附有各种详细的购销情况表。在申报最后税及全部尚未纳税或已取得税务信贷的详细库存货物单后,缴纳所有规定税款。
二、停业、注销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以及正式代表人的责任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二条:经营业务从某一人转让给另一人时,符合决议规定的条件,不应再缴纳增值税。关于转让通知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接受方的登记、转让方的责任、接受方的责任和保存各种纪录的工作,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三条: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执行合同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各种应税供应合同是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签订,如果该供应正好在进入现行税务时期或进入后进行,则应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税供应的增值税款应记录在合同之外,被视为对货物品种或服务以及购货者对销货者合法义务的一种额外回报。
第八十四条:对库存货物的税务信贷规定如下:
一、对于新登记的人自登记之日起,对已经缴纳增值税或产品税的库存货物,在税务机关检查发票或海关对所有货物的公告复印件后认为正确无误时,此人便可以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对已缴纳库存货物税的税款批准税务信贷。
二、如果对所有文件的正确性达成一致,税务机关对在登记之前或在本法进入现行之日以前的六十天内所进行的供应可批准税务信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条件,该税务信贷可以在所有税务申报中使用。
第 四 章 关于试行1994年度财政法和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的修正法
第 一 节 关于将部分商品的特别税修改为部分商品和劳务的特别税
第八十五条;自本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在1995年9月1日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颁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的修正法第 0995/01号王令中的部分商品特别税将修改为“部分商品和劳务特别税”。并且部分条款如本章中所述已经试行。
上述本法中的第18条修改如下:87.02,87.04--21至87.04—90,87.06,87.08,87.14和87.11的海关税单中已经说明的各种饮料,香烟、酒店和各种休闲服务以及排气量在125cc以上的各种机动车及其汽车配件按10%税率纳税。
国内信件邮费,从柬王国至外国运送旅客的航空运输费,从柬王国至外国的通讯服务费按2%税率纳税。
上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记录在发票上的售价”一词应改为“记录在发票上的出厂价”。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在柬王国提供的服务,即所提供服务的发票上的价格”。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对于生产的商品”一词应改为“对于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上述本法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对于在柬王国的运输和通讯服务应另外备有从柬王国境内的某一站之柬王国境外的某一站的期限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的注册纪录。
第 二 节 关于修改产品税的法规
第八十六条: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于1993年12月28日签署颁布实施的关于1994年度财政法第二号王令中已经说明的产品税,现修改如下:
上述本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款取消。
上述本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外价格”一词应改为“部分商品和服务的海关税额及特别税”。
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下列条款:
“税务机关可以征收商品使用税,并对在柬王国境内出售而无足够的证明文件说明进口物已交纳使用税的商品进行惩罚。“
上述本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第五款:
自1997年7月1日起,全体纳税人必须:
---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供应物使用增值税方式,以便确定已成为纳税人对国家债务的税务期限。
---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增值税方式和法律程序出具发票。
---在不执行第四十九条中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被认为是妨碍执行税务法规,要按本法第133条规定,接受惩罚。
五、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修正法第33条中应增加一款:自1998年的1月1日起 ---按实际税纳税的纳税人不负有缴纳产品税的义务。 ---按其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按2%的税率缴纳产品税。
1994年度财政法中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1995年财政管理法中的第三十七条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