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注册
x
第4分部 不动产的租赁
第106条:不动产所有者可以向其他人租赁。租赁合同是不动产所有者临时将财产交予他人,以规定的租金、租期为对价的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也称租赁协议。 租赁有两种形式:不定期租赁与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包括短期附加续租选择权的租赁和15年以上的长期租赁。 第107条:不定期租赁与可续租的短期租赁形成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个人关系。如果有所有者的明示同意或授权,可以分租。 第108条:长期租赁形成不动产的权利。上述权利可有价转让或继承。如果不损坏或根本改变其原有性质,可以改善并改变长期租赁的财产,除非租赁协议中特殊规定。租赁期到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需对承租人所做的改善进行任何补偿就完全获得所有权。如果承租人符合本条第2款,出租人或其继承人无权强迫承租人将不动产返还原状。 第109条:租赁合同应按当事人意愿、现存法律、通用规则制定。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口头租赁应视为临时租赁,只要在相当于租金支付期前通知,可以在任何时间终止。 第110条:在占有不动产前,承租人应按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了解不动产的状况。在开始占有前未检查不动产的状况,推定为其状况符合租赁协议。租赁财产不应含有不适合正常使用的潜在缺陷。 第111条:承租人负责财产的正常维护,除非租赁有相反规定,租期届满他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并负责因滥用造成的损失费用。 第112条:承租人必须禁止进行任何违反租赁协议可能阻碍或中止出租人安静享受权的行为。 第113条:民用、商用、工用和农用的不动产租赁的格式应由法令确定。 第5分部 土地规则 第114条: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律确定保护的一般利益目的的所有土地规则而定 第115条:对所有者涉及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的建筑式样和一切条件应由法令而定。 第116条:不符合土地规则但在本法生效前通过合同规定的所有权使用不受影响。但上述使用不可延伸到限制或禁止它的土地规则颁布后。 如遇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规定立即实施的土地规则,限制所有权的使用。 第八章 受限的财产权 第117条:当非所有者享受其财产权时,发生受限的财产权。所有者的剩余权利也称原所有权(bare ownership)。 第118条:受限的财产权的形式包括地役权、使用和建筑权及便宜权。 第1分部 地役权 第119条:地役权是非不动产的所有者在不超过其寿命的时限内的权利。 第120条:地役权因法律或协议而设,可以有时限或无时限或附条件。如无时限,应视为受益人终生都可享受。书面或法定格式的地役合同有法定效力。如在土地登记部门注册,可对抗第三方。 第121条:受益人有权对其不动产享受所有孳息,无论是自然还是人工孳息。 第122条:地役开始时附着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受益人。地役结束时附着于土地的自然孳息将属于原所有人,无需对耕作和种子补偿。但是,如在开始和结束时有佃农,他们有权获得他们的成果份额。 第123条:人工孳息在地役期限内属于受益人。 第124条:地役权人可个人享用、出租、出佃或有偿、无偿地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出租或出佃合同不能超过3年。如重新出租或出佃,新合同应在地役期满前至少一年终止。 第125条:地役权人享受财产的增值。 第126条:地役权人有便宜权和除财产处置权外的所有者享有的权利。 第127条:地役权人可同所有者一样使用土地的成果。 第128条:地役权人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矿产开发许可费。 第129条:原所有者不能以任何形式阻碍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制止时,地役权人不可以对地役期内他所做的不动产改良要求补偿,即使该不动产增值是因为其改良。地役权人或其继承人可拆除其在建筑内安装的镜子、画和其他装饰,只要使建筑保持原状。 第130条:地役权人只负责维护。从地役权开始,原所有人负责重大维修,除非该损坏因地役权人缺乏维修引起。在此情况下,地役权人自己负责维修。 重大维修是修承重墙、门,换梁和全顶,修下水道,重修墙和围墙。所有其他维修视为维护。 第131条: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但是,投保的不动产因可能的灾害受到损坏,原所有人和地役权人可对重修或重建要求保险赔偿。 第132条:地役权人受益时应每年支付必须支付的不动产费用,如:税和保费。 地役权人应负责执行并更新不动产的保单;既可在已订合同中,也可在原所有人要求的补充合同中规定。 第133条:在地役期限内,如第三方侵害原所有人的权益,地役权人应通知所有人。如不通知,应对原所有人可能受到的损失负责,即使是强加于他的损失。 第134条:以下情况,地役应终止: 1.地役权人死亡; 2.时限届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3.达成地役权人放弃权利的协议; 4.不动产完全损坏; 5.依本法第135条法院裁决。 第135条:如原所有人起诉地役权人滥用权利,尤其是毁坏或不维护不动产,地役权人的权利可被法院终止。 地役权的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继续拥有此权利,如果他们保证维护并提供担保。法院可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或其它原因,宣布完全解除地役或只命令不动产归还所有人,每年向地役权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一定价金直到地役期届满。 第136条:原所有人对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的出售不影响地役权,除非地役权人书面放弃他将继续行使其权利。 第137条:如果地役只涉及建筑,该建筑因事件而毁坏,地役权中止,他无权对剩余的土地和材料要求地役权。但是,地役涉及建筑和土地,建筑被毁,对土地仍有地役。 第2分部 使用和居住权 第138条:使用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对土地的成果享受的权利。居住权是允许受益人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占有房屋的权利。即使受益人结婚或生子,这两项权利仍可继续。 第139条:使用和居住权同地役权一样成立和丧失。使用人和居住人的使用和居住权由法定格式的合同或相关法律确定。 第140条:使用和居住权的受益人不能向其他人转让或出租。使用和居住权严格限制于个人权利。其受益人死亡或按照合同条款终止。 第141条:如使用权人取得所有土地的成果,或居住权人完全占有房屋,他有责任支付耕种、修理和维护的费用并同地役一样支付税和保费。如他只取得部分成果或占有部分房屋应按份支付费用。 第3分部 便宜权 第142条:便宜权是使用和受益于他人的,对附地或低地的一项责任。 第143条:便宜权可依该地的状况因自然、法律、合同成立,由法律或所有人间的协议而定。 第1小分部 自然便宜权 第144条:低地应获得高地自然流出的水源。低地所有人不可以修建堤坝或其他工程阻碍水流。高地所有人不可以进行侵害低地所有人便宜权的任何行为。 第145条:除第144条最后一段的情况,高地的所有人有权使用和处置降到其土地上的雨水和在其土地上发现的水源。 第146条:根据农业需要,水流经土地的所有人应让水流往邻地,邻地的所有人有相同的义务。 第2小分部 法律便宜权 第147条:法律便宜权用于公共或私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由法律或约束所有人的特殊法规而定。 私人利益的法律便宜权应确定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行使权利的限制,只要他不侵犯邻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148条:土地界限和沿公共道路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主管机构按公共利益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交通需要而定。 在沿公共道路上建围墙或任何建筑,所有人应使拟建筑符合记载的地图。每一建筑许可应符合已有的记载线。 主管机构可按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变更道路的面积。如主管机构决定扩展道路面积,沿记载线的所有建筑应后移。如果只有简单的围墙或易于拆迁的建筑,主管机构应要求所有人搬离。如果不动产无法改变或不易于搬离,应保留到主管机构决定是否按计划扩展。剥夺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可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关于合法的拥有、占有的土地,及依法建的围墙和建筑,所有人有权对其损失获得赔偿。 第149条:欲在其土地上进行工程的所有人应按关于规定距离或支持工程的特殊法规处理可能危害或妨害其邻地的行为,如挖掘、散发气味、储存危险物质。 第150条:所有人不可在两米内冲着邻地开洞作为门、窗户、阳台或走廊。 第151条:所有人不可在离邻地界线两米内种两米以上的树。否则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强行搬离该树。 第152条:如土地是封闭的、无法通往公共道路、或出口不足以进行工业化农业开发,所有人在支付开路造成的损失费用后,有权要求在邻地开路。 第153条:原则上,第152条所指的路应是该封闭的土地与公共道路间最短的路,但也应是对许可开路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最小的路。 第154条:如因土地分割、出售、交换、资产纠纷或合同造成的封闭土地,只能对剩余的分割土地要求开路。但是,如剩余的分割土地不足以开路,应适用第152、153条。 第155条:有权使用灌溉其土地水源的所有人补偿该土地所有人所受损害后可获得水流经地的通道。 第156条:所有人可将灌溉其土地的水引向低地,只要向受损的土地所有人支付赔偿。 第157条:全部或部分被淹的土地所有人可将有害之水从该地抽干,但应使用卫生的方法。 第158条:欲使用水灌溉其土地的河岸所有人在支付补偿后,可获得权利在对岸设立取水的必要工业设备。 第159条:许可在其土地上建工程的所有人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共同使用堤坝,只要他支付了建设和维护的一半费用。在此情况下无需对该所有人补偿,已付的补偿应退还。
第3小分部 合同便宜权
第160条: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为其他土地的所有人建立任何便宜权,只要该便宜权不违背公共秩序。便宜权的使用和范围应由创立它们的合同而定。 第161条:合同便宜权必须具备法定格式。只有在登记机构备案,才可对第三方有效。如保留便宜权未在转让所有权的文件中记载,当主地和附地之一转让给第三方时,便宜权关系应中止。 第162条:在其土地上创立地役权的所有人视为同意为上述便宜权的所有必要内容。在其土地池塘的取水权必要地给予过路权。 第163条:为使用和保留便宜权,主地的所有人有权在附地上建立任何必要的工程。 第164条:除非另有协议,使用和保留便宜权的必要工程的费用由主地所有人支付。 第165条: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做旨在减少便宜权或使其无法使用的任何事。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变更原指定的使用便宜权的方式。但是,如维持原状将对附地所有人行使便宜权更昂贵,他可向主地所有人提供一块相当于行使其权利价值的土地,主地所有人不可以拒绝 第166条:主地所有人只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便宜权,不能在附地或主地上进行任何可能负面影响附地状况的变更。
第4小分部 便宜权的停止
第167条:便宜权终止: 1. 因创立便宜权的合同终止; 2. 当主地和附地被同一人所有; 3.创立便宜权的土地全部毁坏。 第四部分 所有权的形式 第九章 不可分的所有权 第168条:不可分的所有权指几个人所有的对某项特殊财产的所有权。这些人被称作不可分的所有人。每个人有一份财产,但财产在他们当中不可分。 第169条:不可分所有人的份额推定为平等。如财产分割的不平等,每位所有人对他的份额均有权利和义务。他可以出售或签定该份额的任何协议,他的份额可被其债权人获得。 第170条:不可分所有人共同行使不可分所有权,除非有任何相反协议。每个人均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例如维护和耕作,如果大多数不反对的话。主要工作如变更耕作或重大维修可由不可分所有人的大多数(代表全部财产的一半以上的所有权)决定。 第171条:每个不可分所有人应保护其共同利益。每个不可分所有人享受财产权,使用权限为不影响其他不可分所有人的权利。除非相反规定,全体不可分所有人同意可确定权利或改变财产用途。 第172条:除非相反规定,全体不可分所有人应按份负责不可分财产的管理费和税费。 第173条:不能强迫任何人保留不可分财产所有权。在任何时候,应任何不可分所有人的要求,可以分割财产。不可分所有人可以暂时保持不可分所有权,但不能超过5年,除非另有新协议。 第174条:基于原始状况或财产出售程序或一个或以上不可分所有人的取得,不可分所有权应中止。如不可分所有人不同意财产分割的方法,他们应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决定财产的分割,如分割造成巨大贬值,法院可决定出售给第三人或任何其他不可分所有人。
第十章 共同所有权
第175条:共同所有权是属于几个人,每个人有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共同财产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 第176条:共同所有人可以依本法准备明确的管理方法、维护规则和共同所有人的义务尤其是对共同部分的内部规定。如无上述规定,共同所有人应遵守本法第177至185条的各项规定。 第177条:共同所有人对其部分行使完全的权利,只要他们不侵害共同部分,不妨害其他共同所有人对共同部分的使用。共同所有人可自由地出租、建地役权、设使用或居住权、抵押或共同使用。但不能对其部分建立便宜权。 第178条:为某一共同所有人排他使用而保留的建筑或土地的部分是私人的部分。承认不动产所有人的证明应明确该部分的种类和面积。 第179条:分配使用或使全部共同所有人或他们中特定共同所有人受益的建筑或土地的部分应视为共同部分。共同财产包括,尤其是: 1.地面、庭院、停车场、花园和过道; 2.墙、建筑的维护结构、共同设施,包括贯穿的水、电和煤气管道; 3.烟囱; 4.共同服务面积。 以下附属权利也视为共同财产: 1.挖地下已存物质的权利; 2.在共同部分建庭院、停车厂或花园的权利; 3.腾空庭院、停车厂或花园的权利; 4.涉及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权的权利; 5.在共同使用部分建筑的顶上建筑的权利。共同建筑的顶层所有人不可为己建公寓或将该权利出售。 6.这些权利应符合公共秩序。 第180条:任何为私人使用或出售而改变建筑或土地的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人应负责恢复原状。该共同所有人应按本法第257条受到惩罚。 任何非共同所有人的占有共同部分的人应归还被错占的场所并恢复原状。任何情况下,主管机构不可以颁发承认此人权利的证明。如颁发,应承担共同责任。主管机构有责任确保取缔该非法占有。 对那些直接或根本不尊重所有权和公共秩序要求的人也要惩罚,适用于本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181条:共同部分是共同所有人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共同所有人应确保维护。维护责任应按份承担。 第182条:依本法第11章描述的与邻居的分隔墙视为共同所有墙。 第183条:共同部分及其附属权利不能进行财产分割或强迫单独出售。 第184条:共同所有人可以建立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由按份的全部共同所有人出席的全体大会上指定。按大多数投票,该机构可对涉及维护共同所有权的事项作出决定。 共同所有人应遵守全体大会的决定,尤其是涉及共同部分的公共秩序的维护和要求。任何拒绝遵守全体大会决定的和拒绝履行该义务的共同所有人可被诉强迫履行其义务。 如无管理机构,共同所有权的管理应直接按全体共同所有人的决定进行。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结果是无法维护或共同所有权贬值,每位共同所有人在争得其他人同意后可要求法院指定共同所有权的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费用由全体共同所有人承担。 第185条:主管机构可要求共同所有人采取任何措施以确保共同部分的适当维护。维护费用应由共同所有人按份承担。拒绝履行其责任或不遵守公共秩序的共同所有人应依本法第258条受到惩罚。 第十一章 共有所有权 第186条:共有所有权是适用于分割两个相邻所有权的墙的一种共同所有权的形式。本法所称的墙指沟、围墙和堤坝。 第1分部 共有的墙 第187条:维修和重建共有墙是按份共有所有人的责任。共有所有人可通过放弃他的共有权利不负责上述维修或重建,除非该共有墙支撑着他的建筑。 第188条:共有墙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可在共有墙上凿深洞或进行任何可能损坏该墙的工作。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人应被指定为专家决定必要的方法以确保其新的工作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第189条:每位所有人可利用共有墙建筑并可在共有墙上设5厘米(从另一侧起)的梁和栅,只要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另一侧的共有人希望在相同地点设梁和栅,他有权要求其梁和栅撤到墙厚度的一半。 第190条:任何邻墙的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建全部或部分的共有墙,只要他补偿了该墙所有人的半墙价值加该墙所占土地的半价。 第191条:每个所有人可自己支付加高共有墙,包括建筑和维护高出部分的费用。他必须继续支付因此而增加的合理费用。 第192条:如共有墙无法支撑增加的重量。欲加高墙的人可自己支付重建。墙的厚度应比以前更厚,应建在其自己的土地上。 第193条:其他未加高墙的共有所有人如希望共同所有,应负加高的一半费用和加厚所用土地的一半费用。 第2小分部 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 第194条: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维护费用应共同负担。但共有人可通过放弃共有权利免除该义务。如沟渠和堤坝通常用于水流,共有人不能放弃共有所有权。 第195条:非共有沟渠、围墙和堤坝的相邻土地的所有人不能强迫沟渠、围墙和堤坝所有人共有。 第196条:共有一侧的共有人可拆除属于其财产的一侧,只要他建筑另一侧。共有沟渠和堤坝的所有人有同样的权利,只要该沟渠和堤坝只按份使用。 第五部分 作为担保使用的不动产 第197条:不动产所有人可以通过抵押设立担保来保证支付债务。
第十二章 抵押
第198条:抵押是一种担保,它不转移拥有该不动产,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到期时通过法院出售该不动产,不考虑该不动产已经几手,他或他们对售价有优先受偿权。 第199条:只有在土地登记机构注册的不动产才可抵押。 第200条:债权人不能通过支付成为被抵押财产的所有人。 第201条:抵押合同必须在主管机构或被授权律师前以法定形式制定。必须在主管机构注册。起草抵押合同的主管机构和注册表格应由法令制定。 第202条:抵押合同必须明确财产的状况、性质、便宜权或相关法规确定的费用和价值 第203条:在同一财产上可先后抵押。每个债权人应按抵押注册顺序行使权利。 第204条:如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任何抵押权人不论先后顺序可寻求出售该财产。按抵押顺序抵押权人应同时获得补偿。 第205条:质押的财产不可抵押。
第十三章 质押
第206条:质押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不动产作为偿付保证的合同。债权人有权比无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就该财产出售获得补偿。如质押合同成立,债权人可就利息或本息留置该财产。 第207条:质押合同应书面以法定格式在主管机构前制定并注册。 第208条:质押合同按本法第207条制定,应视为有效,任何第三方不可置疑。未注册的质押合同将使债权人丧失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只有权依现行法要求补偿。 第209条:质押财产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归还债务人。 如质押合同未规定偿付期限,债权人在质押合同成立起10年内未开始要求偿付的法律行为,应丧失质押担保。如质押合同规定偿付期限,债权人在规定期限起10年内未开始要求偿付的法律行为,应丧失质押担保。质押担保丧失后,债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归还财产和担保权属证明,但债务人并不对债务免责,债权人有权依一般法要求补偿。应债务人要求或其本身,质押加注应注册。 第210条: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能成为财产所有人。与本条相反的任何条款应视为无效。 第211条:质押合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出售不动产,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如在质押期内,质押受益人的债权人购买了该财产,购买合同应注册,未注册应视为无效。 第212条:占有质押财产的债权人有权享受权利并有义务维护和保护。如因其行为或过错财产受损,他必须从债权中减去相应的损失部分。 第213条:质押期满,无论因偿清债务或本法第209条情况出现,如果因他的行为或过错使财产受损,债权人必须将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原价归还债务人。 第214条:质押期满,如债务人欲收回该财产而债权人拒绝归还,从债务人要求归还之日起,债权人欠质押财产的孳息。 第215条:如财产是土地,在质押合同中未明确清偿期限,从债务人要求归还之日起,债权人应仍有权享受源于其劳动和资本的孳息。但如财产是房屋,在质押合同中未明确清偿期限,当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归还财产。 第216条:合同终止前,从债务人偿债之日起,应停止记息。应在地区长官签署的和债权债务人、两名证人签名的文件中写明清偿额并记载。 第217条:除非债权债务人间另有规定,债务人负责支付所有税费。 第218条:一旦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可因债务人另负债务(尽管该债务应清偿)占有质押财产,除非该财产的新的质押合同依法制定。 债务人可行使上述权利对抗债权人的继承人或指定人。
第十四章 典当
第219条:典当是为保证偿债,债务人不转移财产而转移在登记机构注册的财产所有权证明的合同。 第220条:典当合同应书面、法定格式并在登记机构注册。 第221条: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不可成为典当合同财产的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的任何条款无效。 典当合同只授权债权人在法庭上对不动产的清算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 第222条:当债务人到期或不到期偿清债务,债权人应通过在登记机构注销恢复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23条:债务人有管理和使用其财产的权利,但禁止任何可能减少其价值的行为。 第224条:债务和债权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应有他们代表的债务和债权人的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225条:债务人的继承和指定人和宣称其为典当财产的共同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应负债务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部分 登记
第十五章 登记机构
第226条: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受国家保护。为此,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与建设部监管下的登记机构应履行职责:确定财产、设立登记索引图、颁发所有权证明、注册土地并将一片土地的性质、面积、所有人及有关记载通知所有的人。 第227条:一片土地或一个登记单位是在一个社区内不可分、属于具有不可分所有权的一个人或几个人、以同一方式使用的特殊土地。如该界限使土地分割成许多块,如围墙、公共道路、沟渠和至少两米宽的水道,视为不可分。 第228条:登记机构的组织和作用应按本法由法令确定。 第229条:登记机构有以下任务: 1.按法令设立登记索引图和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系统的土地登记; 2.按法令规定的程序,不定时登记; 3.对共用地进行必要的登记,包括设界、分割、整合、更正和自然或人为引起的任何面积的改变; 4.登记土地、所有人名册和所有有关不动产物理性质、面积和身份的数据; 5.更新源于转让合同如销售、赠予、交换、继承转让的权利变更或自然变更,如建筑填挖土等; 6.保管所有的登记文件包括登记索引图、所有人名册、土地登记和所有相关共用土地的法律文件; 7.颁发不动产所有人证明和有关共用证明; 8.应申请人请求,有义务颁发关于位置、确定、地界和权利的计划和情况的复印件; 9.登记所有的抵押、质押、典当、长期租赁、便宜权,向任何从土地登记寻找信息的人提供关于所有权的抵押、质押、典当、长期租赁、便宜权的状况。 第230条:执行上述任务的收费标准应由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与建设部、财经部联合决定。 第231条:中央的登记机构应是登记和地理总局,负责有关柬王国不动产登记措施的准备、协调和监督,进行登记索引图的绘制、所有人造册、土地登记,颁发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证。此外,登记和地理总局必须进一步确定文件的方法和标准。 第232条:省市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应执行所有中央登记机构的指示。省市县乡的登记办公室负责同其他当地机构协调进行调查、保存土地登记、在中央登记机构的监督下定期更新登记、保存文件、并向任何要求查询的人提供材料。 第233条: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应向有关的乡区发送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区长或乡长应允许任何人参阅该复印件并应通知有关的县乡办公室所有权情况的变化并通知在该乡区的所有人。 第十六章 登记调查 第234条:应按法令规定的技术和方法进行登记调查。 第235条:如需要,登记机构可要求政府、军队或警察协助进行现场登记调查。除登记机构外任何机构无权确定共用土地的所有人、土地的性质或土地的测量。 第236条:任何个人尤其是所有人和相关人有义务加入并配合登记调查。他们必须为登记调查提供便利,表明所有人,告知其土地上的变化,建筑的状况和任何所有权的转让。 第237条:如登记调查时发生任何纠纷涉及到测量或所有人的姓名,登记官员应邀请利益方进行协调。对发生在按系统登记调查的地域的纠纷,委员会有责任协调。如不能达成协议,主管官员应继续登记调查并记录纠纷,但他不应裁决纠纷。 如纠纷发生在交接证明时,登记机构应只考虑已登记的所有人姓名。无论如何登记机构不应更改或交接给其他人。
第十七章 登记注册与文件
第238条:登记机构有义务设登记索引图和注册簿。登记索引图包括已被系统注册的土地、所有公用和私人标明的地界及土地的划分,如耕地、林地、被淹地、工业建筑用地等。登记索引图的制作应按法令规定的有关制作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的程序进行。每一财产有其编号。 土地注册簿按其所有权编号表明所有人姓名、表明的方法、所有权的记载、土地的面积便宜权和其他要求。当登记机构获知上述情况的任何实质变动后,应立即注册。注册应保存三份,一份保存在中央登记机构,另两份保存在省市和县乡的登记办公室。土地注册簿按其所有权编号表明抵押、质押和典当、长期租赁。 第239条: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有法律效力。登记索引图和土地注册簿除非明示不应涂改、增删。 各级登记办公室有责任保证适当保管土地注册簿、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并保存文件。 第240条:任何利益人要求查询登记不可被拒绝。在支付本法第230条规定的费用后,可以提供注册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八章 登记证明和材料
第241条:登记机构根据登记文件和土地注册簿可颁发不动产所有人证明、不动产占有证明、抵押证明、关于土地性质、法律状况、自然情况和侵害的材料和文件。 第242条:不动产所有人的证明和不动产占有证明只可给予对不动产有法律权利的所有人和其他人。 第243条:登记材料的表格可交给任何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的机构应对其提供的不准确的材料负责。登记机构不对上述材料负责。 第244条:登记证明构成官方确定的法律文件。不动产的所有权可通过本法第65条规定的任何人订立的销售、赠予、交换、继承的文件创立。必须在登记机构记载。 第245条:作为私人文件的销售、赠予、交换、继承合同不可注册。只有该合同符合本法第244条规定的格式才可对抗第三方。 第246条:如销售、赠予、交换、继承的合同权利人依法定格式制定,但未在登记机构注册,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所有人和其指定人个人对未能注册负责。
第七部分 罚则
第十九章 侵害所有权
第247条:侵害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依本法构成可被惩罚的行为,损害应获民事赔偿。 第248条:以下行为视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它权利的侵害: 1.事实上,故意侵害占有不动产,违反登记机构颁发的证明; 2.事实上,妨害其土地未纳入登记索引图,依本法其所有权未充分加强的不动产的和平持有人和占有人; 3.不符合本法第17、18、19条,不适当或不合法地开始占有国家的公共和私人的财产 4.除符合社会目的的土地许可之外的许可转化为所有权。 第249条:上一条款的侵害所有权可由主管机构或个人或与机构的代理合谋进行。 第250条:侵害不动产合法权利的官员或主管机构除受刑事和民事处罚外还应受行政处罚。
第1分部 个人侵害公共和私人的财产
第1小分部 侵害私人所有权
第251条:任何人故意正式使用而伪造证明,无论其形式,应入监一至五年。 第252条:任何人误导或欺骗登记官履行职责或登记机构注册土地,应被罚款500,000至3,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6月。 第253条:任何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人使用暴力,无论其权利是否已确立或存在争议应被罚款1,5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或入监6月至2年。 除上述处罚外,侵权人应对其暴力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失承担责任。 如暴力行为系他人指使,他人本身未参加暴力行为,应受暴力行为人一样的处罚。 第254条: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通过私人的力量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利或强迫法院判决占有人强制搬离。任何人为上述目的使用私人力量应被罚款3,0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或入监6月至2年。 第255条:任何人销售或担保不属于他的不动产应入监6月至3年,无论他造成的民事损害。 第256条:任何人不顾法律和法规禁止,耕作其土地或故意提供或出租给第三方耕作,应被罚款15,000,000至45,000,000瑞尔,并按现行法入监。 第257条:不可分财产的共有人侵害了本法第180条规定的不动产的共有部分,应被罚款1,500,000至9,000,000瑞尔。如系累犯应加倍受罚。 第258条:共有人拒绝履行维护共有财产的义务或不尊重本法第185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被罚款500,000至3,000,000瑞尔。
第2小分部 侵害公共财产
第259条:侵害公共财产应被罚款5,000,000至50,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5年。 侵入者应立即从公共财产搬离。他无权对其就财产的工程或改良要求任何补偿。 如在本法生效前占有了国家的公共财产并有文件证明从另一方购买,可要求主管机构对非法出售国家公共财产的人进行法律措施以弥补其因此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国家公共财产。 第260条:任何人搬离、移动或破坏登记标志的水泥标记、标点或位置应被主管机构警告。如累犯,应被罚款500,000至3,000,000瑞尔,并/或入监1至6月,无论其造成的民事损害。 第2分部 行政机构对公共或私人财产的侵害 第261条:官员或机构无论其是否执行命令,滥用职权从和平占有者没收不动产应被罚款10,000,000至25,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伪造、错误地制作证明或胁迫上述占有人构成滥用权利。暴力没收不动产的侵权人,除罚款外,应入监6月至2年。发出错误命令的人应受侵权人一样的处罚。 第262条:主管机构或任何武装力量在负责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私人财产的领域错误地取得了不动产,应被罚款3,000,000至30,000,000瑞尔,并/或入监2至5年,并受行政处罚。 第263条:疏忽或容许私人错误地对待所有人、持有人或和平占有人的机构,应被罚款1,000,000至10,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第264条:任何登记官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被罚款1,000,000至5,000,000瑞尔,并受行政处罚。 上述滥用包括递交虚假的官方数据、颁发伪造的证明文件,撤消抵押和其他权利,故意隐瞒标界和任何登记文件的记载疏忽。 第265条:负责管理山地社会区域的机构侵害其土地权利,应被罚款1,000,000至9,000,000瑞尔,并/或入监2-5年,并受行政处罚。 第266条:负责管理宗教不动产的人侵害其土地权利,应归还财产,被罚款1,500,000至9,000,000瑞尔。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第267条:任何与本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 第268条:本法应立即公布。本文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经商处”
|